分權共有5大優勢2024!專家建議咁做…

第6 條規定,但凡法院認為,基於 至 的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法院可作出命令,將該財產出售。 在不損害第6 條的原則下,第6 條規定,如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向法院申請出售命令,除非其他有權益的人,承諾購買另一方的權益,否則法院如認為適合,可命令將該財產出售。 根據第6 條,法院作出命令出售物業,可指示將出售所得的收益分發,並作出一切所需或適當的其他相應指示。 相對於公同共有意指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分別共有物的各共有人,在外觀上,皆有明確的應有部分(可稱持分)。

分權共有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分權共有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費用及義務

長命契做任何業權的變動或銀行按揭,都必須所有業權人共同簽名。 香港的物業產權形式多樣,主要分為三種:由單人獨資擁有物業的「全權擁有」,而聯名持有則有兩種,以業權比例區分的「分權共有」,以及「聯權共有」。 第一,《破產條例》第32 條訂明,凡破產人獲解除破產,雖然是免除所有破產債項,但並沒有解除受托人的職能 (如該等職能尚待執行),以及為執行職能而實施該條例的條文,都沒有任何解除效力。 第60條賦予受托人權力,出售破產人的所有財產或其任何部份,可以用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進行。

  • 張先生破產後,他在該物業的權益,已依法轉移並歸屬於受托人。
  • 銀主盤樓價雖然比市價稍低,但需要查清楚物業的財務情況,例如上手業主是否已還清債務,物業住址是否屬於財務機構登記的地址,以免買入後被財務公司滋…
  • 其特點是所有共有人都有優先繼承對方權益的權利,即當共有人之一死亡時,物業中的權益會自動轉移給仍在世的共有人,直到最後一個剩餘,所以稱之為長命契。
  •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 至於,如果分權共有的其中一名業主身故,物業權益便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會按其遺囑內容去作出分配。

2002年,張先生再把物業按給恆生財務,取得貸款HK$250,000,HK$36,000用來清還第一次按揭的貸款,HK$110,000用來支付兩個物業維修令所需工程的費用,余下的HK$104,000,用於他的生意和私人開支。 分權共有 受托人按照《分劃規則》第4條,把申請存檔的文件副本,送達地政總署署長,又知會了物業的承按人恆生財務有限公司。 地政總署覆信受托人,對申請沒有任何意見,恆生財務則沒有任何回覆。 分權共有 分權方式的業權在法律上是獨立可轉讓和按揭的,但現實的情況是甚少人會買入碎契樓。 最常見的例子是,業權人其中一方各類型原因向財務機構借款,若欠債而又未能還款,被財務公司沒收單位後,便會透過拍賣行拍賣該半份契以抵償債務。

分權共有: 【物業產權】「全權擁有」VS「聯權共有」VS「分權共有」有何分別?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 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第7點)。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分權共有

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此與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亦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 則陳景聰2人因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問題,與系爭占用戶全體達成拆遷補償之協議,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形,而保全、增加該土地之價值,並順利覓得買主林元輝,以促使該土地之有效利用,自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 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管理

【結婚買樓】年輕夫婦聯名買樓VS單名持有… 自從政府放寬按揭保險成數,1,000萬元以下住宅可借八成按揭,800萬元以下更可借足九成,令越來越多年青人開始買樓上車。 如果聯權共有要轉名作內部交易的話,要先改為分權共有,將物業業權平均分配,再出售其中一方的業權予另一方。

如果夫婦以聯權共有方式買入物業,兩人都會被整體視為同一擁有人。 當其中一人身故,該名人士權益將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直至剩下最後一人為止。 例如夫婦以聯權共有持有物業,男方身故後,物業會變為女方全權擁有。 另外,如要將物業出售,亦需要所有聯權共有人士同意出售。 買物業除了可以單人全權擁有,亦可與其他人「夾份」買入,而夾份的名額以及人數並沒有限制,可以是3人、4人一同買入單位,而且亦不限是近親,可以是與祖父母或是朋友一起買。 共同擁有可分兩種方式:「聯權共有」和「分權共有」。

分權共有: 利用行為:

其次,她希望法院體恤她和張先生的情況,兩人都是長期病患者,每月入息有限,實在沒有能力換樓,或交昂貴租金。 惟一的報告,在2005年3月作出,測量師估計,以空置情況出售,物業的市價為HK$1,050,000。 截至2004年8月24日,物業的按揭貸款所欠款項,為HK$246,200.91。 1989年兩人聯名購買涉案物業,買價為HK$610,000。 樓款其中HK$180,000,是以恆生財務的貸款支付,以物業作抵押,其余則以張先生的積蓄支付。 他當時任職電訊公司,1994年離職時月入HK$22,000,潘女士沒有工作,直至張先生破產時,家庭的開支都是由他負擔。

分權共有

作為生活中的重大事件之一,許多夫婦或家庭成員會選擇以聯名方式購買物業。 聯名物業有兩種形式,可分為分權共有和聯權共有(即俗稱長命契),各有好壞。 如上文所述,張先生從沒有就其產業,作任何供款,受托人也沒有從他任何的資產得到變現。 除了涉案物業之外,沒有資料顯示他有任何可變現的資產。 張先生在1994年與朋友開設公司,但生意虧蝕,受到重大損失。

分權共有: 物業擁有權之形式有幾多種類?「全權擁有」、「聯權共有」、「分權共有」按揭上有何分別?

「全權擁有」指某物業的業權只由一個人擁有,即該業主是物業的唯一擁有人。 業主可以一個簽名就能處理業權的買賣和處理按揭。 【壓力測試】上車之三大收入增值法 金管局要求置業人士申請按揭時須要通過壓力測試,銀行會以現時按揭息率再加3%作為評估,申請人必須同時通過供款與入息比率及壓力測試兩重難關,才可… 銀主盤樓價雖然比市價稍低,但需要查清楚物業的財務情況,例如上手業主是否已還清債務,物業住址是否屬於財務機構登記的地址,以免買入後被財務公司滋…

是以,共有物之處分,在民法規定下,必須取得全體共同有人之同意,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如不同意時,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之利用至鉅。 分別共有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分別共有;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分權共有 簡單來說,數人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權,這些人就稱為「共有人」,而那一物即為「共有物」。 《分劃條例》第2 條訂定,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二人或以上持有,不論是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法院都可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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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 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

如果長命契的業權人希望將其在該物業的權益移交給後代繼承,他可以請律師為他擬訂一份瓜分業權契據,然後發出通知給其他業權人,將該瓜分契據登記在田土廳的紀錄冊內。 按照銀行通行做法,如果長命契共有人一方死亡,但該房子的按揭貸款仍在供,其他共有人無需再次通過測試,只需按時償還按揭,不會引發銀行的“call loan”。 近年不少夫婦或情侶會選擇以聯名方式買樓,一來雙方可以有共築愛巢的美好目標,二來亦可以減輕單一方的經濟壓力,為雙方帶去一定保障。

分權共有: 共有管理

2012年12月28日 – Tenant in Common (按份共有) … 據我所知,joint tenant是共同擁有,沒有持分的比例,一般夫妻買房會選擇這種,一方過世後, … 潘女士聲稱她的健康也欠佳,她有青光眼、關節炎、高血壓,過去兩年多失業,今年剛找到新工作,月薪HK$6,500。 自從張先生破產後,物業之按揭便由她獨自承擔,尚欠十多萬元未供完貸款。

分權共有

第 60 條也訂明,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為管理產業和分發資產,受托人可作所需的所有其他事情。 民法第 821 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中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而言,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業主有權出售自己持有的物業業權,如持有物業的50%業權,則可出售物業50%業權,除非業主與其他持有人協議一同將所有業權一次過出售,否則無權代表其他業主出售他們的權益。

分權共有: 共同持有物業需出售

民法第820條第2項對於共有人以多數決即「分管決定」的方式,決定管理,倘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因而所為的裁定,即為「分管裁定」。 長命契的共同所有人,就業權做出的所有決定必須得到所有人的批准。 如果一方受到居心不良的親友影響,想要將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甚至出售,所有權決定都必須經過長命契下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可保證共有人不能任意罔為。 長命契是一個更安全的聯命選擇,如果你害怕聯名業主在沒有知會的情況下自行處置業權。

分權共有: 分權共有(Tenancy in Common)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分權共有: 共同擁有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同土地使用益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比較常見的是50/50,也有60%/20%/20%等的組合。 本席理解張先生和潘女士的經濟和個人狀況,但張先生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變現他的資產抵債。

分權共有: 共有不動產處分權

在破產期間,他沒有作出任何供款,償還他的部份債項。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產業的受托人提出 (下稱“受托人”),有關的破產人張德華先生已於2008年6月24日解除破產。 不過無論是哪種聯名擁有方式,如果業權人中間有糾紛,又或者其中一人出爾反爾,簽了合約後卻不願簽樓契,現實情況都會造成無法取得銀行按揭。

分權共有: About the Author: 按揭大師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分權共有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 此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分權共有 因此,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侵害其共同物之行為,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或訴訟,不必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參與,但應請求侵害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而不得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規定)。

分權共有: 共有不動產處分權

不過,如非必要,很少業主會出售部份物業的權益,因為銀行不會為業權不全的物業承造按揭,出售業權不全的半契樓,市值會大大降低。 若以分權共有方式買入物業,由不同業主根據他們所付的樓價比例分配業權。 比較常見的業權分配有50/50,也有60%/20%/20%等的組合。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管理

以此方式購入物業的所有分權共有人,他們的權益以各人所付的樓價比例分配。 舉例,如果兩人以此方式購入物業,付出25%樓價的一方便擁有該物業業權的四分之一,而另一位付出75%樓價的便會擁有業權的四分之三。 如其中一人身故,他 / 分權共有 她的物業權益便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按其遺囑內容去作出分配。 如死者沒有立遺囑,則按照無遺囑繼承法律而去作出分配。

分權共有: 分別共有費用及義務

「全權擁有」即是物業的業權全歸一人,業主可以一個簽名就能處理業權的買賣和處理按揭。 現時,由於政府的樓市辣招,如非首置的人士買樓需要支付樓價15%的從價印花稅,因此為了不浪費首置的名額,若供款能力許可,不少夫妻都會選擇由一人全權擁有物業,以保留另一方的首置名額。 目前,購買居屋單位時,亦可在申請表上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提出與一名家庭成員共同擁有物業,即俗稱的「居屋長命契」。 根據長命契,買賣和銀行按揭貸款必須由所有共有人簽署才能生效。 但是,如果物業的共有人之一是家中老年人,由於身體狀況無法簽文件,這可能會使家庭無法有效地將他們的資產,用於買賣或銀行抵押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