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恆昌成交12大優點2024!內含偉恆昌成交絕密資料

被告依O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遭無故扣減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是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即屬有理。 偉恆昌成交 至被告另抗辯被告丙OO曾將在監服刑勞務所得三萬元交原告,原告雖亦自認有收到被告丙OO所交付之三萬元,惟辯稱該三萬元係原告於被告丙OO服刑期中陸續給予之款項,被告丙OO出獄後本應返還原告等語。 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是姑不論被告丙OO於在監服刑期中是否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縱然被告丙OO對原告另負有借款或其他金錢債務,然被告丙OO既指定將其服刑期間之勞務所得三萬元作為支付原告代為養育林O茵之費用,則依上揭規定,該三萬元自應供為抵充原告代為照顧林O茵之費用。

又兩造間就上揭事務之處理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上揭請求係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 雖被告向澳大利亞國政府請求退稅,惟該請求之當事人係該國政府,且退稅金額若干?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有義務提供某些憑證之義務,然其未曾證明基於何法律上之義務,及應提供何種單據,被告據以抗辯其因原告未提供單據致其無法申請退稅而受有損失,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参佰参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土地、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現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所有權狀現仍在被告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件收據、房屋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其次,上訴人主張之房屋押租金收入十六萬八千元支票,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上訴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兌現,足見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參以系爭帳冊資料係周O雄自行於周O生生前住處取得,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帳冊資料係完整齊全,其逕以之據為計算周O生受任保管金錢數目,亦難遽信。 況系爭帳冊資料其上所載之金額、內容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有無重複、漏載或誤載之情形,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帳冊資料上之形式記載內容加以比對,就核算所得之差額,認周O生確有經手保管該差額之金錢,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介紹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僅於委託期間表示有人願意購買,但未交付定金與伊,伊亦未表示不賣。

偉恆昌成交

查,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其受被告委託辦理所招攬旅行團在澳大利亞之行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且核原告係為被告安排澳大利亞旅行團行程,是兩造間係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堪信為實在。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報酬係採月結方式,並由被告匯款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則就報酬之給付兩造既有約定,自不上揭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點二一元,經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經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未獲被告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告律師函、郵件掛號收件回執、原告及被告傳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上揭文書均不爭執,堪足採信。 惟原告係催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收受上揭函後七日內給付,是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六頁)。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四、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個人素行即外遇捉姦(行蹤查址),依約計費標準為手續費十萬元、規費五萬元及尾款五萬元,而原告委託之本案係由被告現已離職之員工丙OO負責,故原告並未直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而係開立以丙OO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將支票交付予丙OO。 又原告前主張丙OO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故將其列為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丙OO非契約當事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後,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一)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除錄音與視聽著作權之外,被告皆為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契約中授權原告重製權,則被告若決定不予重製,當然無須錄音錄影,亦無須被告配合協調原告錄音或錄影作業之義務。 換言之,原告到現場錄製被告之著作,乃被告決定將現場表演之著作予以重製,並洽由獨家代理之原告發行有聲出版品為前提,因此,無論被告決定是否重製與原告並無關係,又況依約被告亦無任何告知或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由被告處理票務時是否預留座位供攝影機使用,即可知被告是否決定重製,從而,原告遽認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顯無理由。

偉恆昌成交

惟本件林O欽並未在臺灣地區登記營業商號從事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之代理業務。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是林O欽為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招攬業務之行為,似較符合經理人之身份,合先敘明。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及被告之配偶毆打被告母親並偷竊被告母親之財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 至被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一磅重、濃度高達99%、且未經稀釋之化學藥劑石碳酸,全部傾倒於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一樓浴室,以此對原告進行身體危害之舉,所幸原告與原告三子甲OO夫婦至一樓準備用餐時,發覺屋內嚴重刺鼻難聞氣味,才發現浴室地上置有石碳酸藥劑用畢之空瓶、另有一整罐尚未使用之石碳酸置於一旁,足見被告為傷害及恐嚇原告之意至為明顯,原告三子甲OO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文山指南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酚類中毒相關資料為證。 惟查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酚類中毒之相關情形暨如何處理,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藉此毒害或恐嚇原告之事實。 且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之簡介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業已說明其在日常生活中主要是作為消毒葯劑,而被告又住於廁所隔壁房間,是被告辯稱其因無法以其他方式處理廁所之惡臭,始以石碳酸加水稀釋用來清潔廁所等語,信屬可取。

  • (一)兩造間固簽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惟被告僅負責代為發售客票而已,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機負責,與被告無涉。
  • 新加坡公布2022年本地生產總值(GDP)終值,按年增長3.6%,與本港GDP的收縮3.5%大相逕庭。
  • 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超過十萬元部分,係由丙OO收受,就此部分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云云。
  •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由上訴人返還機票退款壹拾玖萬貳仟元。
  • 一、原告主張於委任被告辦理與羅富菖買賣臺北縣OO市OO路七九二號九樓房地產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嗣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代書費用未付等語置辯。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而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五三號判例參照)。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車未出租事宜,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被告對委託書形式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否認曾委託原告處理車位出租事宜,辯稱其所分得之系爭停車位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告確定,於出具委託書時屬於不確定狀態,該委託自屬無效,且如有委任,原告迄今仍未進行委任事務之報告及租金收入之交付,足見原告非基於受任人地位處理事務等語。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綜上,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得依據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合約款項。 (三)再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定專任委託契約書,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委託契約期限之變更,須以書面為之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係增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且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通信地址:雙方相互間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須以書面通知時,均按本契約所載之地址送達。如因故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者,均以發函日期視為已經通知。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且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對契約之內容變更之」。

一、原告主張其對廖O弘享有債權,並對其假扣押,又被告因受廖O弘之委任處理債務糾紛而收受有現金,為此請求確認廖O弘對被告之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金錢債權在等語。 被告則否認廖O弘對其有何金錢債權,並以廖O弘係被告客戶,其受廖O弘之委任處理其債務事件,並收受其交付之四百五十餘萬元,委任其處理債務和解事宜,被告受委任後三天後即與廖O弘之債權人洽談和解,並已依委任事務撥款約四百多萬元,現僅存四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四元,餘款可供債務人廖O弘之債權人(包括原告)再前來和解取款,除非廖O弘撤銷其間之委託契約,否則廖O弘對其並無金錢債權可言等語置辯。 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版該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八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停止出版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有管理處業務管理部統O蒐集標案訊息,再由主管分派給業務人員。 且系爭標案既為公開招標,上訴人即令知悉該標案並參與投標,仍須面對其他廠商之競標,最後仍可能由英O公司得標。

偉恆昌成交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所有,現雖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O岑所有,惟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載,上訴人須負責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否則即須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4、證人吳O海於原審證述「…調解之始,我即有要求要有委任書,惟因雙方代理人並無攜帶公司大小章,故我先進行調解,…,後經調解達成共識,我即要求兩造代理人,補正委任書。」,「我是交秘書處理,…,惟補正委任書後,才制作正式調解筆錄。」。 證人張O裘於原審證述「…後來經吳O海委員進行調解時,達兩造有共識時,吳海委員即要求王O銘補具原告公司之委任書,王O銘當時有打電話回原告公司,請其公司派人將公司大小章帶到調解委員會,並當場在調解委員會之制式委任書上用印,我並製作調解筆錄,由兩造簽名。」(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是本件被告甲OO於林O益經理同意由被告乙OO承擔其債務之時,即脫離原債務人之地位。 又系爭借款債權嗣由原告概括承受,惟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OO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甲OO既已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其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偉恆昌成交

又被告自六十五年任職於華興中學起即遷回與父母同住,六十六年因結婚遷居士林,於六十七年因就職於新竹,乃住居於工廠宿舍,配偶則遷入系爭不動產與父母同住。 被告於六十九年因復工作變動遷居高雄,直至八十二年回台北工作而即隨侍與父母同住,八十四年因前往大陸工作,直至八十六年返台後,即與父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未扶養父母之情,而被告及配偶亦無侵害同居家人之行為。 另因被告係住於廁所隔壁房間,因無法以其他方式處理廁所之惡臭,故以石碳酸加水稀釋用來清潔廁所。 至被告之配偶並無毆打母親之行為,亦無偷竊被告母親財物之可能等語,資以抗辯。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本件決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辦理之商務簽證,並非是要方便被上訴人得以前往泰國辦理本件居留權事宜,因被上訴人早已於簽約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後之同年三月二日即已辦妥簽證,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辦理此項商務簽證。 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如此辦理,是因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返還預付款,為了搪塞才替被上訴人辦理。 申辦泰國居留權政府所收取之申請及領取手續費僅需五萬二千泰銖,上訴人根本未送件,即收取二十萬元,顯屬暴利。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申請資料上之筆跡、簽名均非伊所為,且伊未任職於其上所載之公司,亦不認識聯絡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之申辦過程有重大疏失,伊不負給付之責,原審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置辯。

  • 惟上訴人負有取得可辦理永久居留證一千萬泰銖之義務,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尚未依約定辦泰國居留證,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仍未辦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為有理由。
  •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市OO區OO段三小段二四六建號權利全部,及其基地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立房地產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伊全權代理銷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OO段一九三之三九號土地及建號一九六八號門牌南投市OO路一三七巷三弄四九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
  • (二)被告胡O圓、胡O芬則抗辯:原告確曾自行代墊喪葬費用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兩造並曾簽署同意書,但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應先依繼承人之決議自陳O秀遺產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各別給付。
  • 到7、8月間,外界盛傳她罹患癌症,其後她在2003年9月向外宣佈證實罹患子宫頸癌,起初採取保守治療,但是中醫治療效果不佳,之後才接受化療及電療。
  • AASTOCKS.com Limited也許連結訂戶或訪客至其有興趣的網站,但AASTOCKS.com Limited只提供此服務給訂戶或訪客並不為此安排負責。

本人已查閱貴公司的 私隱政策 和 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並同意貴公司使用本人於此所填寫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 1999年10月31日該卷現身於香港蘇富比拍場,預估價為250萬~300萬港元,以684萬港元成交;2004年6月26日再度由北京翰海推出,採估價待詢,由人民幣700萬元起拍,最終以人民幣4,620萬元成交,打破了宋米芾《研山銘》手卷3300萬元的中國書畫第一高位的紀錄,高居書法拍賣排行榜的首位。 ■ 買受人之購買價款須在拍賣成交日後的七日以內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清者,本公司將保留按《拍賣規則》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 國泰台灣ESG永續高股息ETF基金(00878)將在2月16日進行今年首次除息,國泰投信今(13)日公告實際配息金額,與第一階階段評價結果相同,確定配息0.27元,想參與除息的投資人最慢需在2月15日買進。 台積電攜手日本索尼(Sony)在熊本縣菊陽町設廠,帶動上下游供應鏈進駐,並激勵民生和商業活動發展,但熊本縣工業用地短缺引起當地政府憂慮,若無法取得土地,可能阻礙其半導體發展戰略。 【財訊快報/劉敏夫】美國公債價格週二漲跌互見,在市場關注聯準會主席鮑威爾談話之際,新公債和公司債的發行仍令債券承壓。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七、原告及被告壬OO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一)原告與被告壬OO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由其辦理原告公司班車車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戊OO為被告壬OO之連帶保證人。 偉恆昌成交 (併參見審理卷第四八頁)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再兩造已約定伊得永遠出版系爭著作,並非如原告所云無版數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訂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洗衣粉等產品,委由伊辦理國防部福利總處(下稱福利總處)、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及台灣省各縣市消費合作社(下稱縣市合作社)等單位所採購公教福利品之登記、議價、推銷及運送等各項業務之作業,報酬依實銷總金額百分之二按月計付,期間一年。 本件兩造所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會員卡銷售業務,由原告與購買者簽訂正式契約,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概依契約內容約定之,與被告無涉。 原告則按每月總銷售額之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三十為銷售佣金支付予被告,做為報酬。 兩造並無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且是否購買會員卡,與原告簽約,決定於客戶,非被告所得單獨完成。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繼續對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標的物,發刊廣告稿,以彩色廣告強力促銷,有當時共同於該廣告資料發稿刊登之其他專任委託契約資料可以證明。 被告己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至農會申請當日係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他交給我的資料,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再交給他的。 他當天只是將我以前交給他的資料再交給我,當場我有質問為何都沒有幫我處理,為何都是我們自己去申請資料。 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要提供什麼資料,我是向農會承辦人查詢才知道要申請那些資料,我會將資料交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告訴我,如自己辦,沒有辦法辦到三十幾萬,他說他有辦法辦到三十幾萬,所以我才將資料交給他。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請求原告交付利潤及返還設備,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既因表見代理關係而成立出版契約,則關於被告得否繼續出版系爭著作,自應依民法關於出版之規定。 偉恆昌成交 經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因上訴人公司要停止販賣此種啤酒產品,所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公司委派業務協理呂O國持公司列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張來被上訴人公司結帳,總計貨款為七十九萬元,扣除其中之折讓行銷費用二十三萬餘元,所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已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同年五月卅一日同額支票交付呂某收執,經上訴人公司提示付款完畢,全部貨款已結清。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偉恆昌成交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上訴狀自承:「兩造間之聘任顧問契約僅提供智慧意見‧‧‧」,如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室執行顧問,要求其提供智慧意見,而上訴人於其提供智慧意見時尚需完全依據被上訴人指示,毫無自由裁量空間,則聘僱合約即無存在之必要。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其竟未曾表示異議,亦未委託其他出版商出版,顯違常情,益證被告確經原告同意出版系爭著作。 (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債權人因債權實現無望,而故意侵害債務人於先,事後又輕易藉抵銷而免除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此一規定,不僅違反正義,且有誘致債權人為侵權等非法行為之嫌。 是以基於確保市場公平目的之達成,及避免誘致公司內部人為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之同一理由,於此,自顯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必要,而應認被告因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所負之歸入債務,不在得抵銷之列,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 偉恆昌成交 被告既未實際代償亞O公司所積欠金融機構之任一款項,對亞O公司自尚不生如何之求償權利,而無可執與系爭歸入債務互為抵銷,益徵被告之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二、陳述: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租金及金額均不爭執,但原告為美麗O家社區之建商,對於該社區之修繕工程應負責任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內政部委託契約書範本、和解說明書、銷售廣告、專案委託契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朝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學分證明書、收據、診斷書、存摺、核定通知書、病歷摘要、剪報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許珅源(原名乙OO)。 補提:消費明細表影本二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二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三、系爭簽帳款其中一筆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在助O旅行社之消費已調回簽帳單正本,並據助O旅行社人員陳明類似此種大額消費,於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同時皆會要求持卡人出具其他身份證明,待詳核身份後影印存查,而本件於當時亦留有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上訴人辯稱無該筆消費簽帳,亦非可採。 参、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在助O旅行社簽帳單正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佛格名店簽帳單為證。

偉恆昌成交: 大廈設計

(四)本件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O五一號執行案件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不到場並無視同自認規定之準用,併予敘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参萬参仟伍佰肆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