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港大法律及資訊科技研究中心設立的社區法網指出,業主應先考慮只想追討欠租抑或同時收回物業。 如果業主只是想追討欠租,而無意收回物業,而款額不高於7.5萬元,則可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如金額高於此數目,則要到區域法院甚至高等法院原訟庭作出申索。 由於特許權並無涉及土地權益的轉移,所以特許權立約方毋須繳納印花稅。 不過,單是把一份文件標題為「特許權協議」(licence agreement),並不能避付印花稅。
根據估價署的數據,新的私人住宅供應由 1966 年的約 31,000 個單位下跌至 1969 年的約 7,700個單位。 《1921 年租務條例》原訂於 1922 年 6 月 30 日失效,及後被延至 1926 年 6 月 30 日。 而由於經濟環境轉差,空置率上升,因此港英政府認為有關管制已非必要,故容許《1921 年租務條例》自動失效。 如果業主知道租客在物業內從事非法活動,例如經營賭場或賣淫場所,而不聞不問,業主可能會面對刑事檢控,可能會留案底及入獄。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I. 簽署租約之前應注意的事項
地監局執業及考試委員會主席許智文表示,地監局發出新執業通告,旨在為地產代理提供指引,以協助他們在處理分間單位的「規管租賃」時遵循《條例》第IVA部的要求。 地產代理同時應建議客戶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向差餉物業估價署(「估價署」)查詢及/或考慮尋求法律意見,並提醒客戶留意關於「規管租賃」的相關罪行和罰則。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面對有關維修保養的問題時,業主及租客須倚賴租賃文件所述,以釐定其個別責任。 一般的租賃文件條款都會把很多責任加諸租客身上,但維修保養責任不包括物業的「正常損耗」。
1952 年訂立的《1952 年租約(延長期限)條例》,簡稱《1952 條例》,目的是禁止戰後住宅樓宇的業主於租客入住後三年內驅逐租客,並訂明應付租金為雙方協議的水平。 《1952 條例》主要適用於那些已繳付「匙金」(頂手費)或建築費以獲得租約,並遵守普通法內所隱含的責任的租客。 《1952 條例》主要針對當時以每月續租形式執行的口頭租約的普遍情況。 租期完結後,原有的租賃協議可說已成為廢紙,其所載條款對雙方已無約束力。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法律透視:被拖欠租金,執達吏如何協助業主追租收樓?4件注意事項
必須指出的是,租客在租期內向法庭申請「沒收租賃權的濟助」,只有第一次的批准為當然權利。 如果一再發生欠租情況,除非違約租客有正當理由,否則法庭將拒絕給予任何濟助。 條例並訂明,業主不得向租客濫收雜費或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包括水電收費的付還,業主須在租期開始後60日內向差估署提交租賃通知書。
- 清末民初,中國局勢一直動蕩不安,使大量難民湧入香港。
-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文件的主要作用,就是讓公眾得知該處存有所有影響香港土地的文件記錄,並為涉及個別物業的文件,設立優次制度。
- 按中華電力於2022年公布的平均淨電價為每度電1.29元,顯示大部分劏房戶很大機會被濫收。
- 香港社區組織協會於1月至5月訪問291位不適切居所租戶,發現租房佔入息比率上升至42%,較去年3月的40.9%高。
- 表面看來,只要租客準時繳付租金,並且保持物業狀況良好,業主大可毋須理會租客在物業內的行為。
- 在有關管制取消之前,批准租金被限制於市值租金的九成之內,而每兩年一次的加租幅度亦不得超過三成,此外若租客願意繳交市值租金,業主必須同意續租。
若要申請收回管有及租金,則須填妥申請通知書(表格22)的乙部。 上文I)中有關「送達申請通知書」、「反對通知書」、「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及「申請排期聆訊」的程序都大致適用。 申請人可把副本親自交給答辯人,亦可以把副本放置於答辯人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址,或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出。 如果答辯人的送達地址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營業地址有信箱,申請人也可以把副本放進信封內,在信封上寫上答辯人的姓名和地址,再把信封封口,然後投入信箱內。 假如無法以這個方法送達,申請人可要求審裁處作出「替代送達」命令,指明必須以甚麼方式使答辯人知道這份申請通知書已經發出。 土地審裁處有權力裁定建築物管理的爭議,包括有關(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解釋和執行的爭議、委任或解散管理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及委任管理人等事宜所引起的爭議。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執行部門
當首2年的租期完結後,續租時容許業主加租,但加幅不可超出差估署的私人住宅租金指數的百分率變化,政府早前建議將加幅上限由15%下調至10%「封頂」。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不過條例未有設立起始租金,運房局局長陳帆多次指提前加租情況不普遍,暫不考慮設起始租金。 案情指,差餉物業估價署去年7月中旬接獲投訴,指有人要求某劏房租客支付不屬《條例》下指明的款項而違反規定。
由律師草擬的租賃文件可能長達數十頁,而坊間所見的標準租約則只需一至兩頁,也正是這個原因。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賦予建築事務監督權力,如已宣布建築物會構成危險,可迫令其擁有人進行修葺。 不過此等權力只涉及構成危險的建築物,並不適用於日常的維修保養。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IV. 使用或佔用出租物業的一般守則
有關的管制措施是由當時的華民政務司署(即現在的民政事務總署)轄下的租務調查處負責執行。 作為業主,ABC公司不應嘗試以任何不合法的手段追討欠租或收回物業(例如未得法庭命令而自行破門入屋)。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任何人如非法剝奪租客對租用物業的佔用,便可能會被檢控及被判處罰款和監禁。 由於租客是物業的實質佔用人,故任何裝修的費用亦理應由租客負責。 假若租客已長期租用有關物業並已承諾繼續租用,相信業主會較為樂意分擔裝修費用。 業主亦應就有關買賣通知租客,並妥當處理租客已交付的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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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I) 執行令狀
條例規定「2+2」的4年租約年期,而於首兩年的租約期內租金只能下調,不能上調;租客有權給予一個月通知,當完成一年租期後可斷租,而業主不能終止租約。 但當租客是在租期內第一次欠租,只要租客在業主接管物業前,在法庭規定的時間內交付所有欠租及業主的法律費用後續,即可挽回該租賃。 除非審裁處另有命令,通知書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的14天之內,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及必須在送交存檔後5天內送達。 上訴人必須在上訴通知書送達後7天內,向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交出有關審裁處的判決或命令的加蓋印章文本一份,以及附有理由的決定(如有的話)文本一份及兩份上訴通知書。
事實上,業主應早已通知準買家有關現存的租賃,以及物業將在「不抵觸現有租賃」的情況下出售。 這類買家都應知道將會在無權查看及檢視的情況下購買有關物業。 在日常用語中,「裝修」一詞,含有裝璜及美化的含意,未必會包括因使用物業而引致的維修及保養問題,例如修補出現裂縫的牆壁或天花板。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追討欠租及收樓
此條例說明所有租約或租契均隱含租客須在到期日繳交租金的承諾,以及假若租客欠租超過十五天,業主便有權利終止租約或租契並收回物業。 若租客只是第一次欠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有權定下寬限期,給予租客在規定的時間內,清付所有欠租及業主的 法律費用,如租客沒有在限期內清付,收樓令便正式生效。 根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如租客未有按合約條文規定,將物業維持於可租用的狀況,例如出現嚴重漏水等極端情況但仍置之不顧,業主可向租客事先發出通知並進入屋內進行修葺。 如租約條款設有相關條文,業主更有權據此向租客討回有關維修費用。 當然,禁制令不是一項能夠容易獲得批准的法令,業主必須將物業的實際情況及其與租客交涉的經歷告訴專業律師,由律師根據情況分析是否有機會取得禁制令以及該項申請可能會涉及多少律師費。
土地審裁處人員只能解釋提出申請或上訴的一般程序,及法律程序展開之前及之後任何需要完成的程序手續。 由於他們沒有專業的資格,以及為了維持審裁處的中立性,審裁處職員被指示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見。 除非審裁處另有指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根據(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A條規則提出的上訴,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作用。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VII. 維修/保養的責任
法庭執達主任可進入有關物業,檢取在內發現而表面屬租客管有的可動產,並將之售賣,以清償所欠租金。 由於扣押令所涉之法律程序頗為複雜,故多由專業法律人員處理。 財物扣押乃指檢取、扣留及售賣在出租物業內發現的可動產(例如貨物、傢俬或電器等),以清償所欠租金。 《業主及租客(綜合)條例》第三部分規管有關申請財物扣押令的程序及形式。 政府重申,新修訂條例訂明,業主向租客濫收雜費或指明公用設施及服務(包括水、電)收費的付還,即屬犯罪。
租契的業主及租客必須在一式兩份的租契上簽名、在簽名旁蓋上紅章及互相交換該租契。 如你需要特定的語言支援以查詢有關《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VA部的租務事宜,請致電以下「融匯—少數族裔人士支援服務中心」(融匯)的電話翻譯熱線(見下表)。 翻譯員會為你安排與估價署職員進行電話會議,並提供翻譯服務。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條例的另一不足是只限加租幅度,但不設租金上限或「起始租金」。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土地審裁處於天氣惡劣時的安排
任何人士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餉條例》、(香港法例第515章)《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和(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提出上訴,審裁處有權力作出裁定。 當政府因進行公共發展而根據有關條例強制收回某些人士的土地,或令他們的土地減值,審裁處有權力裁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款額。 土地審裁處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而設立的,現有四位專業法官,包括由一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出任的土地審裁處處長,以及由三名區域法院法官出任的土地審裁處法官。 庭長和法官可單獨或會同審裁處成員審理案件,審裁處成員亦可單獨審理案件。 除了上述提及的物業「正常損耗」,另一項較常見的租約條文亦會列明,「外部及結構性維修」由業主負責。 此類維修較常見於整棟大廈恆常維修或政府部門發出的修葺令。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VI) 上訴案件
如果審裁處決定接受覆核申請,便會在行使覆核權力之前定下聆訊日期聆聽各方。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7 如果審裁處決定不覆核其決定,司法常務官便須發出書面通知,將審裁處的決定通知各方。 一般來說,在本審裁處所進行的審訊,方式與高等法院和區域法院的民事案件相若,但會較不拘泥於形式。 本審裁處會在不損害公平原則的情況下,向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作出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