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之義務)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九條之一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 此外,公司亦得透過委任關係,委任公司經理人、職員或其他第三人對外代理公司從事特定行為或業務。
- 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 蓋尚有其他手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親自交到管理室或與代辦收費者協議免手續費),可達到繳納管理費且免手續費之目的,但卻硬性規定「管理費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
- 條文中規定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對於身處於同一公寓大廈的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此項之規定或有不同意見,因而其中規定可由規約約定禁止飼養之動物,則視住戶之間的意見而定。
- 第四十四條 (建物所有權登記)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當事人經勸解無效,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多數決同意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因此,本條例實施後,除原建物使用限制外,並受規約約束,以維護全體住戶之生活品質。 第十五條 (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之義務)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 ﹝1﹞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
本網站之前發表過樓層與樓層住戶間,因為漏水問題如何求償問題,今日適逢見到網友分享一則新聞,報導住頂樓的住戶漏水,透過法院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求償成功的判例,提供網友們參考! 資料來源:Yahoo新聞網 分析本案住戶求償勝訴原因,參考法院判決書綜合整必勝流程… 規約並未規約停車位如何使用,但使用執照載明停車位為汽車停車位,甲在其停車位停上機車,乙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甲之行為。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未按約定車位停放或逕自進入地下停車場的車輛,經管委會張貼告示後,需繳交每日500元使用費,超過7天仍未處理或改善,得報警處理,當事者若為約定使用者無條件放棄車位使用權。 停車場管理辦法,令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懲罰性罰款規定部分,係課予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 答: 受理報備機關基於為民服務,得同意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得否影印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辦理,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住公寓大廈尚見的問題就是樓上的住戶漏水,樓下的住戶該如何處理。 常見的處理方式當然會找樓上的住戶協調,或者找管理委員會協助,但是如果遇到事不關己的住戶,那要如何透過法律的程序來主張呢?
-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 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第九條 (共用部分之使用權)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 第十 一條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 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區別,應由建築師設計時予以界定。 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該所稱「樓頂平台」係指屋頂構造上方之平台空間。 而樓頂平台之保管使用應本於樓頂平台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樓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故樓頂平台可以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於屋頂做為自已的室內或以圍牆阻隔而使用,則有違其使用目的。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管委會必看,疏忽小細節恐導致會議無效!
不過北市以外縣市區域,還是得和管委會和住戶協調,避免引起爭議。 如該負有修繕責任之人仍拒絕修繕,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其盡修繕義務,如在起訴前已修繕完成,則可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如因漏水而受有其他損失,亦得一併請求賠償。 還是找不到人,可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樓上住戶的建物謄本,當中有記載所有權人姓名、地址。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有些民眾會認為樓上漏水報警是可行的辦法,但這類民事糾紛,警察不會受理,若仍執意找人、提告樓上漏水,投入的成本將遠高於自行處理,建議先將漏水問題修好,其他的問題暫且擱置,未來再處理樓上漏水賠償。 「道理大家都懂,但扯到錢都裝傻」,責任歸屬的問題能被客觀解決,只是想到要花錢,還要找地方住,還是能拖則拖吧!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有「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硬性規定,建議仍應容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交到管理室(實際上,此種親自交到管理室者,已是少數)。 蓋尚有其他手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親自交到管理室或與代辦收費者協議免手續費),可達到繳納管理費且免手續費之目的,但卻硬性規定「管理費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而且手續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住戶噪音不改善,如何透過法律程序解決!
但於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 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故在確認修繕及賠償義務人後,被害人最遲應在兩年內向賠償義務人求償,若求償後對方拒不處理,最遲應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一旦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賠償義務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9,228元(計算式:50,850+28,378=79,2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千金買厝,萬金買厝邊,集合住宅遇上漏水問題時經常會衍生糾紛,法律固然可以保護懂法之人,但在前期的證據保全實不可不慎,事前有越充足的準備,就越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如果真的不幸遇上問題,千萬不要忘了本文分享的「保護自己六步驟」和「請求賠償五項目」,在問題發生的前端盡快解決,以免損害不斷擴大。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1﹞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容許親自交到管理室,雖可能發生少數被侵占情事,應有相對之處理方式,但與達到繳納管理費目的,無關之手段(例如硬性規定「管理費之繳納,須透過轉帳方式」之原因,乃為防他人侵占管理費),自應避免,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中的目的正當性原則。
本辦法之督導機構為本規約第五條規定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機構為與本社區訂定管理服務契約之管理服務人員。 ﹝1﹞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 四、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3﹞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3﹞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社區新警衛爆萌 坐門口怒瞪外人
至異議人辯稱均有按大樓規定時間讓女兒練琴彈奏是否符合社區公約之規定,核與本件是否違序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所謂「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 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六條所訂住戶應遵守事項,住戶違反後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指定管理負責人時,又由誰來擔任之。 第二十七條,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要向法院主張自己的權益,首先就要知道法源依據有那些,筆者整理了下面蘋果日報的分析,還有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 10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2 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 ,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另外,也可請具備專業證照之合格抓漏人員(水電或防水)鑑定,協調相關住戶共同配合檢查及處理(需提供專業鑑定說明),要是無法協調相關住戶配合檢查,也要請管委會居中協調;若協調不成,可經由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建議提供書面資料,如漏水鑑定報告、修繕處理費用等)。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社區位置:
經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樓地板內之冷氣排水管疏於修繕,致該排水管漏水而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損失28 ,378元,亦屬有理。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又因須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始能阻絕漏水,然被告屢經原告催告修繕,仍置之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