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15大伏位2024!專家建議咁做…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2﹞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1﹞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 ﹝2﹞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 ﹝2﹞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4﹞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2﹞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1﹞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2﹞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險法116條在保單忘繳費立院修法未來要通知被保險人 – 工商時報的討論與評價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 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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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1.有保證續保者:得於復效時繳交截至該保單週年日之未到期保險費後,依舊條款舊費率復效,並可續保至條款約定之期限或年期。 之人格權,因此雖然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允許人壽保險契約,得由第三人訂立之。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惟立法者修正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時,以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 立法院財委會25日完成保險法116條修正案初審,現行保單催告只需通知「要保人」或其他應付保費義務 … 人身保險單停效後又申請復效, 性質上屬原契約之延續或為新契約? 通說為原契約之延續,既為原契約,即不應 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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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 … 最後詢問專業的董先生電話幫忙,原本燈維修可能貴,建議直接外掛比較便宜。 敘述六個螺絲拿掉,把他拉出來即可,不是用拆的,但須要把原本的矽利康割除掉, 跟2個門板整個拆掉才可以。 (目前沒有這樣用) 現階段,我是把延伸的電線,先從插座內… 一百零三學年首次高中英聽測驗一千六百人缺考16 by Mark Sun.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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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新條文是否適用現有保戶一事,吳崇權則認為,修法的觀念是不溯及既往,也就是新保單要依新法令規定設計,舊契約就應該照原契約規定處理。 秦仲華則認為主管機關修法的立意良好,但因法條修訂後,會讓復效申請作業時間變短,如何兼顧保險公司風險控管及保戶權益,應有更周延的配套措施。 此外,郭長榮也提到修正條文中,保險公司必須在5日內要求提供相關的可保證明,以及收到可保證明15日必須表達意見,否則視為同意復效,其中的5天及15天,究竟應該如何界定? 修訂通過的保險法第116條,明確規範保戶在停效日起6個月內,可以無條件復效,但也對於超過6個月的復效件,賦予保險公司核保同意權。 不過,隨著保單復效爭議不斷發生,為根本解決問題,主管機關於是提出保險法第116條復效條文的修正案,該修正案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已於上(7)月18日經總統公布實行。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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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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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6﹞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4﹞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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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人壽保險自動墊繳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 不予理賠 扣除墊繳保險費本金及利息後給付保險金 扣除墊繳保險費本金後給付保險金 直接給付全部保險 … 上述條款是指,保險公司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若逾期給付,且可歸責於保險公司,那保險公司須於第16日起依年利10%給付遲延利息。 因此,對於保險公司通知應備齊之文件,應儘速補齊,以符合保險法規定「交齊證明文件」之規定。 二、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行使方式:依照保單條款規定,應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行使,故保戶可親自以臨櫃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但若透過原經手的業務員辦理時,務必請業務員出具收據,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衍生爭議。 保險費與死亡率成正比保險費與預定利率成正比保險費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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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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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 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分立、合併、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分支機搆或者解散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仲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仲介服務機構,應當說明理由。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某公司三位員工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其中甲員工每月之保險費為三千元,乙員工為二千元,丙員工為 一千元,則試問該公司在新台幣多少元以內部分,可以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六千元三千元 四千元五千元。 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生效後,則契約自行使撤銷權當日起無效保險人應計息退還保費契約自 始無效保險人得扣除手續費。 年金保險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行使契約撤銷權得於保險單送達當日起算十日內行使契約 撤銷權不得行使契約撤銷權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二節  海上保險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有關保險法第116條: 保險契約的效力狀態(下)| 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