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勞工保險條例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四) 導致僱員受傷的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吸毒或受酒精影響所致,而且傷勢並未造成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而若資料與現實落差太大,僱主甚至有機會因沒有為僱員提供僱員補償保險而觸犯法例。 若僱員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超過24個月,可向法院申請延長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可超過12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 兩級制評估委員會─普通評估委員會及特別評估委員會 ─負責評估僱員因工傷所須缺勤的期間和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47年)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勞工保險條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2﹞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1﹞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 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1﹞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 ﹝2﹞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被保險人不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出院時,其繼續住院診療所需費用,除職業傷病由其服務處所償付外,普通傷病應由被保險人負擔。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亦具集體連帶分擔風險性質。 當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或傷病等保險事故時,可依規定申請醫療或現金給付之補償,使本人或遺屬得到適度之生活安全保障。
勞工保險條例: 投保注意事項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致成永久殘廢者,除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外,並增加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補助費,期滿尚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永久不能復原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成永久殘廢,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期滿,或所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永久不能復原者,比照前項辦理。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在工作時間,因工外出時則受保,但遇上罷工、堵路等造成受傷,要看保單條款,若保單在限制及除外責任指明暴動、騷亂等屬於不保事項,而遇上的社會事件,又被定為騷亂或暴動,很大機會不獲賠償。 另外,是路過或主動參與又有所不同,因為保險多數不保非法行為,如參與的活動被指為非法,而你主動參與其中,同樣很大機會不受保。 另外,有些個案透過中介想投保,被公司回覆指因高危不承保,但直接與保險公司商討卻可以投保,所以如未能透過中介成功買勞保,不妨嘗試同保險公司直接傾。 如果在投保上真的遇上困難,可以考慮向「僱員補償聯保計劃」尋求協助。 越高危險性的工作好像地盤建築工人,由於發生意外的機會較高,保險公司要求收的保費自然也較高,甚至不願受保。
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 保險費
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各款規定辦理: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等級者,按該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
-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
-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2﹞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5﹞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1﹞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二節 生育給付
﹝2﹞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3﹞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勞工保險條例: 死亡給付
所有全職、兼職、長工或臨時工,包括家庭傭工,僱主都需要為他們購買僱員補償保險。 只要僱主在香港經營業務,而僱員是於香港聘用,無論在哪裡發生工傷事故都受此條例保障。 《僱員補償條例》於2008年作出修訂,用於保障全港勞動人口中因工作而受傷、甚至死亡的員工。 條例實施後,所有僱主須為僱員(所有根據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的全職或兼職僱員)投購僱員 補償保險 ,亦即「勞工保險」。 僱員補償保險在員工因工受傷、死亡或患上職業病時都用得上,可以分擔僱主賠償時的龐大支出,可謂雙贏。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勞工保險條例: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六節 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