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在須服之刑罰之時間內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 三、如屬上款所規定之情況,而罰金係以金額形式訂定者,法院須定出應服監禁之期間,該監禁期間最低為六日,最高為一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108號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備註:(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號縣政府警察隊長,係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895號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公務非僅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定事務者,則不得謂為公務員,保衛團團丁既係每鄉輪派,自屬基於國民義務執行團丁之事務,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806號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一百四十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一、如收容係在命令收容之裁判作出之時起經過兩年或兩年以上後方開始執行,則法院應在執行收容前審議科處該收容所依據之前提是否仍存在。 一、除收容時間已達最高期間外,在確定釋放被收容者前,須有一考驗性釋放期,其期間最低為二年,最高為五年,但考驗性釋放期不得超逾收容期間最高限度之剩餘時間。 二、如行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前罪不算入累犯;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損害將獲彌補,得押後作出判決,以便在一年內之某日重新審議該情況,而法官押後判決時須隨即定出該日期。 三、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醫療、家庭、職業、社會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
B)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或使用之物屬小額,且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上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三、如提供幫助可能使該不作為者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出現嚴重危險,又或基於其他重要理由,係不可要求該人提供此幫助,則幫助之不作為不予處罰。 未經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有關他人之商業、工業、職業或藝術等活動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未經同意,洩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刑法第169條第1項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B)當刑滿或首次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除了所犯罪名的最重刑度不能超過五年外,法官的量刑,最重也不能超過六個月,例如犯刑法普通傷害罪,罪名是可易科罰金的,但法官如果判決七個月有期徒刑,那還是必須入監服刑,不能易科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一百八十七條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 第一項規定一般的侵害散布權,即侵害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規定的散布權,刑罰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對於貪污行為訂定了較重的刑度,因此若想爭取較輕刑期或緩刑,需要有諸如自首並繳交財物或供出其他正犯幫助查獲等減刑事由,盡可能將刑期減低。 「利用職務機會」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物產生某種影響。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一、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由其脫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其脫逃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B)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之上述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
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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