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五南編輯部與業務部門,廣蒐閱眾市場之反應並與我集思共議下,乃決定將本書分輯為「體系釋義版」和「案例解析版」,而非傳統採上、下冊之模式。 蓋因前者可予讀者本於各自需求而選擇合購或單購,且於攜帶時亦然。 檢察院經審查起訴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遂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市公安局立即組織偵查人員對案件進行偵查,經檢察院批准對二犯罪嫌疑人執行了逮捕。 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 張某的父親請求會見張某並為其聘請律師,被偵查人員以偵查階段無權委託辯護人為由予以拒絕。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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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 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轻伤和解不能刑事和解原因可能是当事人五年内出具有故意犯罪的历史,就是有前科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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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出版事宜方面,要特別感謝姜德婷、高世軒、陳建廷、洪瑋廷、吳于禎及葉宛兒的細心校對,及新學林出版公司的編務協助。 由於眾人之助,本版得以避免許多疏失,筆者感念在心! 儘管如此,因內容幅度及出版時程之故,掛一漏萬之處在所難免,如有缺漏部分尚請讀者見諒。 彌補之道的不二法門,在於回歸具體案例,這也是德國法學教育的典範所在,從大一公、民、刑法基礎課程開始,就一律搭配案例演習。
正确掌握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无论对在校生还是应试人员以较好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还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搞好业务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以下介绍刑事案例中刑法案例分析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摘要:刑事案例的分析方法,是法律专业在校生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方法。 从实质上说,案例分析的方法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和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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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没有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有刑事案底也可以出境出国。 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果有,也需要阐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的处罚原则。 如果案例给了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不满5年,又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 应阐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不得假释的原则。 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客观或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
适用程序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例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又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必须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不得直接提交到上一级法院。 再如: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不是依法改判而是发回重审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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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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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 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 2版修正改版後,刑事訴訟法又修正數十條規定,於2020年1月陸續公布,本書隨之增修,如延長再議及上訴期間(調整【例16】、【例17】內文敘述);另如修法放寬再審救濟門檻、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新增【例7-1】)。
- 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如丙類與一般民訴事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得許當事人向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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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 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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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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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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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鸡奸行为。 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 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 如何对刑事疑难案例进行分析,是法律教学、司法考试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专业在校学生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方法。 案例分析的方法,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和综合运用。 近年来,案例分析在司法考试、法律专业自学考试、检察官素质考试等法律考试中所占分值有逐年增长的趋势,考试中不仅有专门的案例分析题,而且选择题也常以案例的形式出现,要求应试者从所给的数个答案中选择出正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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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複核下級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應當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法院值班人員未對張某採取緊急措施,致其逃走的做法錯誤。 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張某被以交通肇事罪起訴,王某、李某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王某各種費用8萬元、賠償李某各種費用6萬元。 檢察院曾詢問該國家機關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機關領導答覆說,考慮到張某自己損失也不小,還得賠償王某、李某的損失,決定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正公家也不在乎那點錢。
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 法律時事更新一:羈押審查程序中之閱卷權、八仙塵爆之刑事究責
民事訴訟法:本文檢討兩個消費者團體訴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應由法院闡明使當事人表明;就舉證責任部分,區分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證明度上前者採通常證明度,後者降低證明度。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前提/最高院103台上3020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78期,頁 。 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 財產法的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摘要如下:使用人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時,若代理行為生有瑕疵,應類推民法第105條,事實之有無就使用人決之,並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 第二篇文章在討論的爭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方式,得否以章程規定排除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 Ans:依實務一貫的解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排除公司法第189條的適用,但這樣有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精神,本文作者認為應當修法。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不予取保候审的条件有以下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提出保证人或者不交纳保证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等。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且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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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 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諸多實例取材自我國最新裁判(如GPS案),另從問題意識延伸角度,予以改編、設例,以期舉一反三。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