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2﹞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1﹞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1﹞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文 書〉〉相關裁判
二、如有跡象顯示上款所指之物件,又或嫌犯或其他應被拘留之人,正處於保留予某些人進入之地方或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則命令進行搜索。 一、透過對人、地方及物之檢查,查看犯罪可能遺下之痕跡,以及有關犯罪之方式及地方、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針對之人之一切跡象。 一、以攝影、錄影、錄音或以電子程序複製之物,以及一般而言,任何機械複製物,僅當依據刑法其非為不法時,方得作為證明事實或證明被複製之物之證據。 二、將文書證據附於卷宗係依職權或應聲請為之;不得附同載有匿名表示之文件,但該文件本身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 人身保護令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被捕人免受非法或不合理的羈留。
- 二、如嫌犯不能提供擔保,或在提供擔保方面有嚴重困難或不便,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以非為羈押且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代替之,該等替代措施將連同其他已命令之措施一併採用。
- 一、在為作出延長刑罰之裁判而計算出之日期兩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須將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須對被監禁之人之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76條: 執行階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 ﹝3﹞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 ﹝1﹞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 刑事案件經常引發審判權的爭議,特別是跨境案件。
一、初步審查完成後,卷宗須送交其餘法官檢閱,如已製作合議庭裁判書之草案,則附同之,隨後卷宗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之評議會。 七、在聽證中就繼續聽證或重新開始聽證之日期及時間所作之公告,其效力等同於向應被視為在場之人作出通知。 二、在同一聽證中,可容許確實必需之中斷,特別是為着各參與人進食及休息;如聽證不能在其開始之同一日內終結,則將聽證中斷,以便在隨後第一個工作日繼續。 三、如嫌犯放棄其在場之權利,辯論不會以其缺席為依據而押後,此時,嫌犯須由其委託或被指定之辯護人代理。 三、詢問由法官為之,詢問後上款所指之人得要求法官提出附加問題,而法官亦得許可該等人親自發問該等問題。 二、口頭檢舉須作成書面,並由接獲檢舉之實體及經適當認別身分之檢舉人簽名;第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六十四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四十六條
﹝2﹞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3﹞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2﹞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2﹞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1﹞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1﹞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76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草案-上訴第三審限制規定的例外
二、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損害賠償或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債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受害人得聲請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依據上款之規定提供經濟擔保。 三、對不正當阻礙提交以上兩款所指之聲請書或不正當阻礙將之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之當局,可處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 一、在執行羈押期間,法官依職權每三個月一次複查羈押前提是否仍存在,並決定羈押須維持或應予代替或廢止。 三、在暫緩執行羈押期間,嫌犯須遵守適合其狀況或與其狀況不相抵觸之措施,尤其是履行逗留在住宅及留醫之義務。 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 三、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適用以上兩款之規定,而應以第二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76條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76條: 條文內容
二、應出席聽證之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聲請,法官得對該等人裁定給予一定金額,該金額係按訓令所核准之收費表計得,作為補償該等人已作之開支;裁定給予之金額算入訴訟費用內。 一、解決上條所指之問題後,法官須作出批示指定聽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聽證定於儘可能近之日期進行,以便聽證日與收到有關卷宗日之間不超逾兩個月。 四、如任何關於證據之聲請或措施,超逾此階段就證據方面所要求僅限於顯示是否存在犯罪跡象之目的,法官須拒絕之。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刑事訴訟法76條 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1﹞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詢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一十八條
二、如曾被不合理剝奪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未放棄請求損害賠償權,則其未分居及分產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得聲請損害賠償。 三、在定出擔保之金額時,須考慮擔保所擬達到之防範目的、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嫌犯之社會經濟狀況。 如採用強制措施取決於對犯罪可科處徒刑或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一定期間之徒刑,則須考慮採用該措施所依據之犯罪之相應徒刑或其最高限度,即使對該犯罪係可選科罰金者。 五、如屬上款a項所指情況,須立即將所實施之措施告知預審法官,並由預審法官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一十三條
為確保被告人收到傳票,法院將會郵遞傳票給予被控人;如若被控人缺席第一次審訊,裁判官將假設被告人並沒有收到傳票,並會跟從《裁判官條例》中的第8條條文任命警察或專員親自將傳票遞交至被告人手中。 檢控通知書必需有被告人姓名、被告人地址、罪行詳情、罪行發生時間、罪行發生地點及,罪名成立的有關判刑。 當律政司或執法機關遞交檢控通知書上裁判法院後的14日內,律政司或執法機關必需將一檢控通知書的副本,一認罪書和一審訊申請指示書,以郵遞方式寄交予被告人手中。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二章 自 訴〉〉相關裁判
五、在第三款所指的情況下,須將上訴人提交的補充或解釋通知受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而該等訴訟主體可於十日期間內答覆。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三、嫌犯得在被通知到場接受審判之行為中,或最遲在指定之審判日期前七日,指定其辯方證人;此外,嫌犯還得在審判行為中,控方證人被詢問前,透過口頭聲明指出其已帶同辯方證人。 二、此外,亦須將控訴標的通知嫌犯,並通知其應在聽證中提出辯護;嫌犯並得在具有適當理由下聲請要求舉報者到場。 三、實況筆錄之效力不妨礙司法當局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需之措施;如筆錄未符合法定要件,法官還得將之發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
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零三條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刑事訴訟法76條 ﹝2﹞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1﹞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3﹞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2﹞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
﹝1﹞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76條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筆錄。 一、在為必須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況而計算出之日期兩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須將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須對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一、評議及表決完成後,由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書;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則由獲勝法官中首名投票者製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