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16條5大分析2024!專家建議咁做…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8﹞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 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7﹞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5﹞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7﹞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 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法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保險法116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 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 酬之百分之七十。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保險法1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五節  罰 則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2﹞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16條

﹝6﹞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2﹞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保險法116條: 相關單位連結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 保險法116條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 管機關。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 未來保險公司除了通知「要保人」、也就是付保費者外,也會多通知「被保險人」,以避免保戶因為忘了繳交保費導致保單停效。
  •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 雖然保險公司保有完全的同意權對善意的保戶不盡公平,但沒有任何條件的復效,壽險業者都認為對持續繳費的被保險人恐有不公平之處。
  •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 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 ﹝1﹞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 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 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保險法116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法116條: 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是原告於經被告各次限期為體檢及提出完整病歷資料後既僅提出部分病例之外即均拒不配合,且於爭議調解所為之協議亦不為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以其未於期限內交齊可保證明而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即屬有據。 惟原告既係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以起訴為復效之請求,且經本院為通知之送達,此之復效申請依約自屬有據。 另,附帶一提,關於招領逾期而退回之郵件是否發生催告效力,法院曾有判決認仍發生催告之效力。 惟學者認為掛號招領之通知,係郵務之通知,該催告通知文件未留存於要保人住所,未在要保人可支配之範圍,故招領逾期而退回之郵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自104年3月1日起,職業類別異動處理原則: 1. 工作內容未異動,但職業類別調降:客戶應主動申請,本公司受理後以申請日為基準日,退還因職業類別調降得以降費部分之未到期保費,續年度保險費依調降後職業類別保險費收取。

  •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
  •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 ﹝2﹞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附)約(含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附加條款、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之一部分,本契(附)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 依本契(附)約約定有應催告要保人之情形者,基於強化對被保險人權益的服務,本公司應依被保險人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與要保人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本契(附)約被保險人。
  •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保險法116條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 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 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法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複保險

﹝1﹞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8﹞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6﹞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2﹞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保險法116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法116條: 保單的繳費方式也會影響保險公司是否進行催告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保險法116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為了釐清消費者對保單復效糾紛案件的疑慮及了解各界看法,現代保險教育事務基金會特別舉辦座談會,邀請產官學界的代表共同探討「停效後的保單,如何復效才有效?」,期望釐清復效問題的癥結並減少此類糾紛的發生。 就本案來說,被保險人體況發生重大變化(罹患了胃癌)是在保單的有效期間,而非停效期間所發生,因此不應該被依新契約核保的標準進行復效審查,進而遭到婉拒。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附)約(含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附加條款、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之一部分,本契(附)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  責任保險

他表示,法理上講到復效有兩個論點,一個是新契約的訂定,另一則是舊契約的延續,這次修法比較傾向後者。 因此,很擔心修法之後,是否會產生「免費買保險」的現象。 三商美邦人壽:致力提供專業服務 培養高優質團隊 再獲十三獎項肯定已於八月七日於國父紀念館盛大舉行的第十九屆「保險信望愛獎」,得獎結果也在頒獎典禮上即時揭曉。 拾荒老人的保險故事這個故事發生至今已經4年,那時的我還只是一個大二升大三,正在準備研究所考試的學生。 ﹝2﹞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險法1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節  保險利益

﹝1﹞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5﹞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116條: 「保險法」修正第116條條文之說明公告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 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 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 清償。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 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對於保險法修正草案的規定,陳富琴表示相當肯定主管機關修法的方向。 她表示現代保險消費者服務中心在處理保險糾紛時,發現保險公司對於復效申請案件一視同仁,導致不論消費者是停效多久才再申請復效,保險公司都行使同意權。 保險法修正草案的明確規範,將可解決多數消費者的問題。 針對上述的疑慮,李俐圜認為實務上的確有逆選擇的情形發生過,但若2年內都可無條件復效,將對保險公司造成非常大的衝擊;且根據過去經驗及申訴案件可發現,停效6個月內申請復效較少出現逆選擇。

保險法116條: 金融資訊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1﹞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1﹞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116條: 立院三讀修正保險法 保單催告應通知被保險人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保險法116條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116條: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三節  特約條款

然甲於2013年4月24日備齊證明文件依約向乙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乙公司則以自2011年5月起無法從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乙公司除寄發二次「保險費扣款不成通知單」,另於2011年6月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甲留予乙公司之地址,有蓋有郵局戳印之催告郵寄清冊單可憑。 然甲仍未於30日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致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停止效力,乙公司毋庸負理賠保險金之責為由拒賠。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16條: 修正保險法條文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 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