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內政部委託契約書範本、和解說明書、銷售廣告、專案委託契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朝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主張,經審核結果,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交付款項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當時承辦此案之被告員工即訴外人丙OO並非被告公司,殊不論原告委託被告事項有無履行尚有爭議,縱使解除契約後被告契約亦僅解除兩造於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委託書,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十萬元,至其他費用支出,既非被告所收訖,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著作係由原告、張O文及譚O元共推張O文,於六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授權被告獨家印行。 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至七十九年間止,均交付版稅與譚O元。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貸款
(一)原告係依澳大利亞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並派甲OO為非訟及訴訟代理人,經我國認許登記在案,且原告於訴訟中仍係澳大利亞國合法有效之公司,有經濟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澳大利亞國之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貳拾柒萬壹仟参佰参拾柒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台中市OO路店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基地坐落台中市O村段七八、七八之一、七八之二O地號土地)訂有委任契約書乙情,已據兩造所陳明,並有卷附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而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甚明。 丙、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被告則以:原告雖委託被告寄賣手鐲,但雙方並未約定報酬為無償委任關係,被告僅就處理事務有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經營店面有三道門,詎竊賊係從樓上天井爬下由側門潛入行竊,非被告所得防止,被告尚有其他財物受損,對防範原告之寄賣手鐲,被告無重大過失,無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承前,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其性質上為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適用餘地。
- 兩者並非必為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亦即須受公司指揮監督之公司職員,如獲公司授權對外代表公司,自得於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後,將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
- 再者,原審又以:「嗣上訴人經中O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改聘任為高級顧問,並擔任該公司轉投資之中O化新加坡公司及奇O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如係原契約之延續』,其延續後之契約仍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等語,而以假設性之前提,作為認定上訴人受改聘為高級顧問時與中O化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基礎,更屬難昭折服。
- 如你收入水平須繳納薪俸稅,但沒有收到報稅表,就須在指定期間通知稅務局《稅務條例》規定,僱主及僱員均須各自向稅務局申報入息。
- 上訴人主張雙方縱屬委任關係,中O化公司無正當理由,仍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片面終止,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 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消費一節,負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底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保全專線系統契約,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美鎮農會字第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按,已見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所持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或契約有無相反之約定,該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此無非係因該保全專線系統契約之成立,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表明不信任之意,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能強要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 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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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参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参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向愛O歌公司詢價後,經愛O歌公司提供報價單後,由上訴人出具訂購單成立契約關係。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件兩造債之關係,既經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林O益同意由被告乙OO承擔,被告甲OO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原告僅得向同案被告乙OO請求清償借款。 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之九六號美麗O家社區完工交屋後,即為該社區H、I、J、K、L等棟地下二樓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將上開停車位陸續賣出並移轉過戶予承買之住戶。 前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租地下二樓停車位,並為收取租金而設立一獨立基金會,俟相當時間再由被告依各該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發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買賣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佑間,上訴人不負任何給付價款之責,為不可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仍有五萬七千零一十元未付乙節,既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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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麗O家地下二樓停車位位置圖、大樓地下二樓停車費持分分配表、地下二樓持分基金發放案公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修繕義務,然未據其提出具體證明,且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地下室停車位租金,與前開修繕義務間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無對待給付關係,是以被告之抗辯尚無從解免其給付義務。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三)又被告己OO、丁OO復辯稱:其有透過由O精機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云云。 然原告否認被告二人有向其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查: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人並未出面,亦未於系爭借款上簽名,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具之保證書要求其負擔保證責任,故無法僅憑被告未於借款上簽名,遽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及其中一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另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洗衣粉等產品委託上訴人辦理福利總處、聯合社、縣市合作社等單位所採購公教福利品之登記、議價、推銷及運送等各項業務之作業,報酬依實銷總金額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屆期經雙方續約,最後續約期間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函可稽,自屬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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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農會申請當日係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他交給我的資料,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再交給他的。 他當天只是將我以前交給他的資料再交給我,當場我有質問為何都沒有幫我處理,為何都是我們自己去申請資料。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要提供什麼資料,我是向農會承辦人查詢才知道要申請那些資料,我會將資料交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告訴我,如自己辦,沒有辦法辦到三十幾萬,他說他有辦法辦到三十幾萬,所以我才將資料交給他。 (一)上訴人受委託後,並未替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是被上訴人自己去申請後,傳真給上訴人,存摺明細及核定通知書係為申請審議,由被上訴人之妹妹傳真給上訴人。 (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
- 本件原告雖向被告給付勞務,但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且既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則,兩造合意使委任關係暫時處於休止之狀態,自非法之所禁;又委任關係之報酬,係受任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若受任人未給付勞務,則不能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是於委任關係暫時處於休止狀態之情形下,受任人自不能請求受任人之報酬甚明。
- 查,有關上揭款項之用途乙節,業經證人蔡O惠到庭結證稱:我有給原告二萬零五百元,是因為我同情小孩子,所以我主動幫被告丙OO付小孩的教育費用。。。
- 在香港,僱員需支付不多於5%的入息作爲强積金强制性供款,而僱員强制性供款的部分可以獲得稅務扣除。
-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請求其賠償損害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報告顛末,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受領報酬之權利,故其等受領上開董監事報酬,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你亦可按服務年期分配自願性供款比例,請必須於表格上填寫其中一項服務年期的計算方法。 僱主只須填妥「額外自願性供款申請表」,並連同你的強積金計劃之僱主申請表一併遞交,便可為僱員設立額外自願性供款,以及有關的權益歸屬安排。 在強積金制度下,除了強制性供款外,僱主亦可為僱員安排額外自願性供款,作為僱員福利計劃之一。 與強制性供款一樣,僱主所作出的額外自願性供款,是可獲扣減利得稅。 如果大家心水清的話,或許已發現1,250元乘12個月應是15,000元,與今個2012/13課稅年度的上限14,500元有些微分別,這是由於新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修訂是在去年中才生效,到了2013/14年度及其後的上限就會變為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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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若僱員身兼多職,並擁有多個屬不同供應商的強積金供款帳戶每月各自供款,而一年強制性供款總額又超過14,500元,在這類情況下,由於每年的稅項寬減均設有上限,所以即使僱員申報的金額高於上限,於應課入息或利潤只可扣除的供款仍只限14,500元。 舉例來說,若僱員每月收入為1萬元,每月強積金供款就為500元,在填報應課入息或利潤時,可扣除過去一年合共6,000元的強制性供款。 另外,如 果僱員在2012/13課稅年度收入達24萬元以上,其強制性供款就因為最高入息水平上限提升而增加了,因此可扣除的總額亦相應增加了。 僱主有責任在員工受聘的首60日內,為員工參加強積金計劃,並按時供款。 要留意,強積金與《僱傭條例》的「418」無關,只要受僱滿60日,即使不符合418規定,大家亦要為僱員參加強積金計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不生終止效力云云,自不可取。 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簽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惟被告僅負責代為發售客票而已,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機負責,與被告無涉,且訴外人鄭O瑋之受傷與被告之代理售票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劉O豐與加盟主是父子關係,基於親人互助精神以義工性質無償幫忙店務,適逢店長不在場,原告公司稽核及盤點人員工作事畢時急要返回公司交差,要求被告劉O豐先予代簽上開表格簽名,被告劉O豐並非店長,亦未在契約上作保簽章,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坐落於台中縣神岡鄉OO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因隨母親移居國外,無法妥善管理前開土地及欲於國外置產,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簽立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一切買賣手續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證明文件
承前所述,被告可O商行既有短少帳款之違約行為,經原告履次發函催請其盡速清償未果,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可O商行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其結算雙方間之最後一次往來帳後,計被告所欠負之款項為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亦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份之往來帳明細表為證,應可信實。 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約將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可O商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委任管理原告所屬之便利商店時,提供六十萬元之履約擔保金抵銷,請求被告可O商行給付不足之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應為可取。 被告可O商行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並未敘明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何條規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四、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係屬消費者與銀行間之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查被告與廖O弘間所立委任契約,兩造約定廖O弘授權任職律師之被告處理其債務之清理,被告對其享有報酬請求權;廖O弘並交付其退休金,俾被告與其債權人和解之用,衡酌兩造間之契約,實屬委任、寄託之混合契約。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申請信用卡
查,系爭同意書雖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且關於上訴人部分亦未使用公司之印鑑章。 惟該同意書並非為一要式行為,故無庸被上訴人於同意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方能使同意書有效成立。 且被上訴人對於同意書上所蓋用其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王O弘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四O頁)。 上訴人因同意書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主張該同意書為不具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稅務季節又再到來,相信不少打工一族都在想有甚麼方法可以得到稅務寬減。 也許不是所有人都知道,根據稅務條例,僱員及僱主在過去一年的強制性供款額是可享有扣稅優惠,而且扣稅額在今個課稅年度更已獲上調。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常言道:「人生有兩件事無可避免,就是死亡與交稅。」踏入6月,打工仔面對綠色炸彈殺到,為了慳稅可謂扭盡六壬,現時除了傳統的供養父母等方法扣稅,現時已新增不少方法讓打工仔慳稅,例如供樓利息開支、自願醫保計劃、延期年金及自願性強積金供款,均可以享有退稅優惠。 經絡按揭轉介今次一口氣介紹6大慳稅錦囊,讓大家一文在手便可以掌握慳稅小知識。 以月薪來說,假如你的員工月入低於HK$7,100,那他就不用供款,而僱主則無論如何也需要作出強制性供款,供款額為薪金的5%。 如月入HK$7,100或以上,那僱主和員工也必須供款,供款額同樣是薪金的5%,雙方亦設有每月供款上限HK$1,500。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2017 強制性制度供款 …
至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謂:「對合約期間內乙方保證提供擁有完整著作權之作品供甲方使用。。。」一詞,乃指被告保證其所提供之著作並無權利上瑕疵,對於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主動、他方當事人配合之認定,以及是否被告因此須提供每齣戲碼予原告錄音、錄影並無關聯,本件原告亦未曾爭執系爭二齣戲碼有何著作上瑕疵問題,是此一約定自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是否違約之依據,併此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任職伊公司,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 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O公司)業務經理,不但從事與伊公司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且將伊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底價等資料流用,不正競業,使伊受有損害。 其中伊之客戶統O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O證券公司)及全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已由伊招攬改向東O公司訂購成交。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F. 強制性公積金(MPF)
查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如委任關係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之繼承人,於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O生於生前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受上訴人委託而允為處理會務,周O生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推舉周O雄為新任董事長,周O生所保管受任時之賬冊文件,係周O雄任董事長時自行取走,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OO有列冊移交或保管公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時,關於上訴人之賬冊文件或金錢等之保管或收付,於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為周O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於此範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為報告,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且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後,似未曾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 則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辦竣移交業務,而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丁OO有保管公款,或證明周O生確有經手保管款項未交付,或證明賬冊資料係完整齊全,或賬冊記載金額、內容與實際相符且無重覆、漏載或誤載之情形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委任與僱傭最大之區別,係在上訴人處理事務時,有無獨立之裁量權,如有裁量權即屬委任,反之,即屬僱傭。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 (MPF) 計劃之供款將如何在評稅時扣除?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O旅行社)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替佳 怡旅行社清償債務。 且本件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佳O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清償並非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決定,故原審引用交通部職員之證詞而判決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付款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得利,故原判決認為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實不合法。 辦理泰國移民事項所需之文件包括:1、泰國銀行存款證明;2、照片;3、體檢證明書;4、護照正本。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服務
(一)永O油壓工業社(以下簡稱永O工業社)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獨資創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營業登記。 八十四年六月間原告因身體不適,將永O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生財器具、存貨等委由被告負責經營,並約定應將受託經營利潤所得交付原告,七年來工廠之營運正常,獲利尚佳,惟被告在受原告催請交閱帳簿及給付利潤時,籍故拖延不理。 經查被告受委託而經營永O工業社之利潤約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屢經原告催告交付,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以本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利潤及返還永O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之生財器具。 (二)被告依O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丙OO、乙OO身為法定清算人,竟未依法令執行清算職務通知原告報明債權,而將被告依O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OO、乙OO與依O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責等語。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2-10。第10節 委任 §528
根據CRS規定,我們有義務申報強積金╱ 職業退休註冊計劃賬戶持有人及控權人任何於香港以外並須申報的稅務居住地。 如您可以自行選擇投資基金,您可透過個人網上理財(此選項取決於您僱主的設定)或填妥更改投資指示表格以遞交新投資指示。 請注意遞交投資指示的截止時間、限期及投資更改的指定日期,有關您的計劃詳情請與僱主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