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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實無法證明是否屬原告應負責之瑕疵。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三二五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臺北長O郵局第八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負擔倉租費用等,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憑。 四、兩造不爭之點: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被上訴人等四人名下所有之正O公司股份合計百分之五十,雙方並訂有股份讓與契約,被上訴人等並依約轉讓股票完竣,有正O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十頁)及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文件上印章真正之事實不爭執,而爭執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者,應由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甲OO對於「切結書」上印章真正不爭執,僅以該印章係遭代書盜用等情置辯,惟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上之印章係屬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甲OO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切結書上之印章確為他人所盜用,其所辯印章遭他人盜用云云,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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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復自承伊在該屋居住十多年,未曾發現該屋有傾斜之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亦認自系爭房屋之外觀觀察,僅有自該棟建物右側之忠誠路上觀察,方可看出該棟建物之傾斜情事,凡此均足證該屋後傾一節,非可即知之事。 均賴專業知識方得確認、判斷,在未送經鑑定前,難認原告對前開事項已了然於心,故縱認原告確實在契約成立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委託仲介公司售屋,亦難遽以原告欲售屋之舉,即認原告已認可系爭房屋之瑕疵,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 (一)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固特約:房屋以現狀交屋,有該契約書可佐,惟一般房地買賣,現狀交屋之意多係針對房屋之格局、裝潢所作約定,意指賣方僅需交付依現狀所示房屋,而無須另行添設其他設備,此種約定,殆無蘊含解免賣方依法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故被告辯稱既已約定現狀交屋,伊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實為速斷而不足採。 (四)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價金。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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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雖證人乙OO證稱:「管子(油氣回收管)縱使掉了,只可能掉一邊,不可能兩邊都掉了,更不可能整個都不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OO所言係以常情推測,並非其親身見聞,且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二月起即交付原告受領占有,油氣回收管亦有可能以人為施作取下或其他情形滅失,無法完全排除油氣回收管於事後不見之可能性,是證人乙OO此部分證言,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系爭汽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被告送交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詳細檢修,發現系爭汽車未裝設油氣回收管。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由黃茂雄變更為連昭志,並依法聲明受訴訟,應予准許。

無論從制作之過程或內容分析研判,非公證遺囑,亦非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更非自書遺囑,尤非代筆遺囑,是以未依法定方式制作,自無從發生法律效果之可能。 又前開遺囑為上訴人所偽造,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未達成贈與之合意等語置辯。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給付鉅O公司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之存款,交由原告代為收取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對於鉅O公司有二億四千五百九十萬零一千元之借款債權,而鉅O公司既有簽發票據提示不獲兌現之情事,依據借據特別約款第一條第五項、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則前開借貸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法行使抵銷權,經扣抵後鉅O公司亦無任何款項足供原告請求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帳卡、催告函、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給付無瑕疵之貨物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尚有部分價金迄未支付,應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亮賢居平面圖: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致桃園縣政府函表示上訴人確曾要求換車,但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亮賢居平面圖 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承購「國O」出產,車型「CEIEPN」、排氣量1.6L自小客車之車種,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選擇「換車」即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非上訴人於選擇「換車」時,得同時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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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解最到位的泥作工程順序 從結構拆模板開始,有水泥的地方,就有泥作的事。 拆解泥作工程順序,從黏灰誌結構整平,一路開講步驟到貼磚砌隔間牆,連收邊法也全不藏私大公開。 鯊魚劍法一次全室打底快快貼,用在這個地方,小心日後磁磚會裂掉。 軟底大理石工法好控洩水坡度,平整度最好抓,就是剛貼磚不能大象踩步壓重量,小心變形。 保障5 超好懂的step by step工法步驟 實地跟拍紀錄工法步驟, 輕鬆看圖學施工,老泥作師親傳工法要領,曝光魔鬼施工細節 貼磚工法學問大,大理石工法x 濕式工法 x 硬底日式工法 x鯊魚劍騷底工法,有分磁磚類型和施工場所,不是你想怎麼貼就怎麼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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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元,是依原告債權額二百萬元的債權的百分之三十,以六十萬元計算,再加上利息的十六萬元,合計七十六萬元。 至於利息的十六萬元,是因為該二百萬元債務有百分之六的利息,從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始計算利息,因為連同利息債權,已經都要由被告收購,所以利息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就是以十六萬元計算。 依雙方訂購契約書付款辦法及約定第七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一)支票乃無因證券,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捌拾萬元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完成登記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亮賢居平面圖: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亮賢居平面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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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其雇工估價需花費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估價說明書及照片等件為憑。 惟被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估價說明書,惟僅能說明被告雇工維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商請工程行進行估價,該維修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與被告要求原告維修之項目,兩者差異甚大,此有估價單、估價說明書工程及維修單等件附卷可證。

亮賢居平面圖: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二、陳述:(一)被告丙OO之被繼承人戴文謹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另筆一二六之五地號土地,嗣戴文謹逝世,由原告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迄今不但未過戶,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游秀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丙OO移轉所有權。 (二)至於系爭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應由連帶保證人被告甲OO與被告戴金銘連帶負責。 六、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油品共計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應認為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貨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 不過,許多客戶表示,「很喜歡住7期、但坪數不要太大」,因此,力邀打造寶格麗精品旅館與「宝格」案的ACPV建築設計事務所規畫設計「丽格」案,規畫60、70、80、95、115、125坪6種坪數的產品,潛銷期間果然受到中部自住客好評,春節期間預約賞屋也已排滿。
  • 又因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伊亦有袋地通行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被告停止支付款項及解約後,原告之屏東分公司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二十八日陸續派員前來維修,其告稱已解約要求將機器搬離,惟前來維修人員表示其係受僱且負責前來維修,無權涉及兩造之契約糾紛,央求簽名以示維修人員曾前來修護以免遭原告公司苛責,其始於服務卡上簽名,然雖迭經維修,仍無法回復彩印機正常功能,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前來更換熱滾筒,益見上開彩印機根本無法保證應有之功能(但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彩印機已修好)。
  • (二)被告同年月廿一日,向原告為追加訂購五月份每星期一千件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在原告承諾前,被告以原告已交付之防護衣其品質粗糙,且有瑕疵為由,即向原告為終止(一)同年月十六日之訂購契約;併撤銷(二)同年月廿一日訂購之要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自乏所據;至原告同年八月十一日催告函,原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是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 惟查,本件股票買賣,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完畢,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負股票價值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未盡履行責任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 ◆昭和時代【戰後】◆ 昭和20年代後半,在急速發展的東京開始有建築師提倡小型的都市住宅,此外芦原義信等人所設計的東京奧運相關設施,以及黒川紀章等人所打造的大阪萬博設施,也帶動某些變化,進而發展出代謝派運動。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台灣地區地小人稠,停車位難求,且為節省能源,購買中、小型車者眾,故住宅區地下室停車位之設計,一般以中型車為主,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規定,每輛法定停車位應寬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挸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所謂物之瑕疪,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疪。」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O六號判例所明文。

亮賢居平面圖: 2-1。第1節 買賣  2-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買賣價金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起訴狀足參,是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嗣兩造合意退貨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因瑕疵減少價金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有貨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固不否認尚有買賣價款五十九萬元未支付,惟以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所抗辯拒絕付款之理由,並非事實,況保固期間為自交屋起一年內,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被告不得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退步言,縱使有瑕疵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估價僅需五、六萬元,被告提出之估價金額顯然過高,原告願負責維修,惟需要被告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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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之地上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將來仍不為此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故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惟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王O泉以張O瑞生前與其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未履行為由,訴請張O源、張O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O泉,上開確定判決認該案證人張海瑞之證詞,僅能證明兄弟分產之大概情形,仍不足證明交換系爭土地確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故交換土地契約對張O瑞之應有部分仍然有效,但對於其他共有人張宿瑞、張海瑞等人則不生效力,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O瑞之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部分,判決王O泉勝訴,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 亮賢居平面圖 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張宿瑞兄弟四人訂立之鬮分書無效,反而認定張海瑞兄弟有「分產之大概情形」,苟有分產之事實,則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律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張O源、張O吉之父張O瑞對系爭土地已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之交換自無須張O瑞其他兄弟之同意,王O泉本於鬮分書請求張O源、張O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五四四七之所有權,似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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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本件贈與既經原告撤銷,其贈與契約自始視為無效,則被告因贈與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以為被告年輕力壯,受原告贈與後經濟條件更佳,應知反哺而能扶養已屆八十高齡之原告,詎料被告受原告贈與後,即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從未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 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二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茲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按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贈與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方式將所有坐落於台南市O區OO段三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OO里O鄰OO路O段九四號所有權全部,以家屬買賣方式,無償贈與受贈人即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乙OO,均依規定繳納稅捐訖。 茲因受贈人乙OO於近日正式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贈與人,聲明不願意受贈前開不動產,並限期解決。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3、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應補稅而故意不告知,而該應補稅之瑕疵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正O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股權)之交易價值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確實有拿到原告所交付之上揭款項,而伊將上揭款項交予訴外人陳世豐購買股條,伊不知徐O晏及林O旺之股條,係屬偽造,而承諾書確為伊所簽立,但伊是被騙才寫下該承諾書等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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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向被告訂購塑膠滑套,被告於交貨之前將滑套之樣品送交原告確認造型,認為樣品合於原告使用,事後才由被告按訂購之數量生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4、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件二之貨品係因瑕疵而退貨,則上訴人抗辯附件二之貨品因瑕疵退貨,其來回之運費,應扣款二九一九七元及六五二四O元即難認有理由。 附件一訂購單T-7A2851-1之貨品一千七百三十三碼,因恐交貨延誤,為爭取時效,以空運方式出貨之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附件二,訂購單T-7B0505之貨品,因延誤交期且品質有瑕疵,客戶退貨後,另行採購之價差及賠償客戶之損失計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係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系爭運費支出,核非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增加清償費用之支出,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用,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FR高雄,則將系爭原料酒自高雄報關後運抵嘉義酒廠、系爭容器自嘉義酒廠運回高雄之系爭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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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公司購買電線電纜(以下稱為系爭貨物),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被告公司主辦工程師林O志,以被告公司承攬到南港軟體園區工程為由,向原告訂購電纜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運送至南港軟體園區,由工地工人簽收。 林O志於同日再訂購第二批電纜線,原告公司於翌日以同樣方式交付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將九十一年十月份之銷貨總表、統一發票及收款回條交付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並取得貨款。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林O志電話訂購(原證八),並表示尚缺原證九之貨品,渠會派車前來載運。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度訂貨,由被告公司簽收(詳原證十一),隔日亦復如此(詳原證十二),至月底,原告製作十一月份銷貨對帳單,連同發票、收款回條向被告公司請款(詳原證十三),而取得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票載到期日亦如數兌領(原證十四)。 系爭貨物購買情形為:1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林O志訂貨,並前來原告公司取貨(原證十五)。

針對原告所購買之D戶餐廳,被告在廣告型錄之文字敘述為「溫馨大餐廳」,廣告型錄所稱「國宴級大餐廳」乃專指承購特至特及特至特等戶而言,且所謂「國宴級大餐廳」,乃指用餐環境、品質等,非必如原告所言須可擺設十人以上圓桌始得稱之「國宴級大餐廳」。 針對原告所購買之D戶餐廳,被告在廣告示意圖係繪製八人圓桌,且原告與銷售業務員吳濱州洽談時,亦僅詢問餐廳是否可容納八人圓桌,而未提及十人圓桌之事,是原告所主張該戶餐廳須具備可擺放十人以上圓桌之條件此點,並不在兩造合意範圍內。  被告所陳列之樣品屋面寬為五點五米,該餐廳擺設六人圓桌後空間仍非常寬鬆,而原告所購買之D戶面寬為六點五米,依照正常規格擺設八人圓桌絕無問題,故本件並無與廣告內容不合之情形,原告主張解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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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其要求換車,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誤解法條規定之謬誤,自無足取。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國O」出產,車型「CEIEPN」、排氣量1.6L之自小客車乙輛,出售予上訴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三萬七千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九月五日交付牌照9P-15xx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 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小客車有:大燈進水、音響喇叭有風聲進入、另行搭配購買之VCD影音設備畫面無法正常開啟、車行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時,畫面會有中斷情形、車內LCD螢幕於車輛行進中滑落、煞車牒盤陸續變形、車輛葉子板曾經烤漆等之瑕疵存在,幾經上訴人請求解約、換車、或減少價金,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元本息之判決,為其先位聲明;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為其備位聲明。